尚梓研究
尚德律己,梓匠轮舆
公司章程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离职的股东,由公司收回股权,股东从而失去股东身份。
章程如是规定,强制剥夺了离职股东的股东身份,是否有效?
原告:蒋小莉
被告:杰特公司
被告股东人员由在职职工、离退休职工和股东死亡后的股东继承人组成,原告所占股份比例为0. 13%。
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2013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辞职,2013年4月11日被告杰特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告知公司收回股本。
被告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辞职的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份权由公司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
原告认为公司章程中第六十一条关于强制离职的股东股权转让的规定违反《宪法》和《民法通则》有关“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该条属于无效。要求确认被告取消原告股东身份的行为无效。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因此,《公司法》才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的发展与运转。
杰特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蒋小莉的股东身份。
只要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意思表示真实,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应当认定有效。公司有权依据章程规定收回特定股东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