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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在股权转让中是否适用?

  • 作者:尚梓律所
  • 来源:尚梓律所
  • 时间:201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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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论对方对该代理行为知晓与否、追认与否,夫妻双方均应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季洁

被告:俞明景

被告:俞远景

俞明景与俞远景系兄弟关系;原告与俞明景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6年3月3日,蓝庭装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俞明景出资25万元。

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俞明景离婚。同年3月26日,俞明景将其持有的蓝庭装潢公司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俞远景。蓝庭装潢公司召开股东并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同意,随后为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季洁向法院起诉称:

以俞明景的名义向蓝庭装潢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而两被告于 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确认无效。

 

法院判决

 

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理由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内容显示俞明景系以25万元货币向蓝庭装潢公司进行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于俞明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曾与原告约定该项财产权利属其个人所有,故由此形成的该公司50%股权应被认定为其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虽然俞明景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及蓝庭装潢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但因该种处分行为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故应和原告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如果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则构成擅自处分,其行为一般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股权的情况除外。

本案中,受让俞明景所持蓝庭装潢公司股权的第三人为俞远景,两人系兄弟关系,俞明景将其股权转让给俞远景的行为发生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俞远景应当知道俞明景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但是已经出现危机的状况,但其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已经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了审查,而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对价,故其受让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由此,两被告之间关于蓝庭装潢公司50%股权的转让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

 

小结

 

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做一般的处理决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处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不动产时,不应适用家事代理权。

股权属于价值重大的财产,股权转让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如果夫妻一方未能协商一致即作处理的,构成擅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