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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对公司证照负有监管义务

  • 作者:尚梓律所
  • 来源:尚梓律所
  • 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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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公司证照等的保管之责的情形下,公司高管在其在职期间应负有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的法定义务,不论其是否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在其离任后,应负有向公司移交返还公司证照等的义务。

此外,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公司高管对其履行保管公司证照等法定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埃玛克公司

被告:李笃祥

被告:鹿杰

2003年9月25日,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被告李笃祥任其公司总经理,聘用被告鹿杰为其公司的财务部长。后埃玛克公司的执行董事周建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罢免决定,解除了被告李笃祥、鹿杰的职务,并书面通知两被告在三日内交还所控制的埃玛克公司证照等公司所有资料,但两被告拒不办理交接手续。

 

法院观点

 

被告李笃祥系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鹿杰系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埃玛克公司章程对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公司内部机构运作的惯例,可以认为被告李笃祥、鹿杰在任职期间,依据职务身份,为履行职务需要,实际控制、保管了原告埃玛克公司的证照公章等资料。

对此,原告埃玛克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给了两被告保管。现两被告的职务已被解除,并已实际离开原告埃玛克公司,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将两被告控制、保管的埃玛克公司的上述财产交还。

 

小结

 

可以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在任职期间,依据职务身份,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必须要实际控制、保管公司的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否则无法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亦无法正常运作。

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给了高管保管。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典型案例

 

原告:中青无锡公司

被告:成之德

被告:胡锡昌

中青公司原委任成之德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锡昌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

2011年5月13日,中青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中青无锡公司的免职决定、委任书,撤销成之德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撤销胡锡昌的总经理职务,上述决定作出以后,中青无锡公司要求两被告交还公司证照、印签章、账册,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但是两被告拒绝交还,且成之德也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法院观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中青无锡公司设立之后,成之德作为法定代表人,胡锡昌作为总经理,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获得了中青无锡公司经营管理权,必然也是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占有、使用者和管理者。作为经营管理者,其职责之一就是善意保管公司财物,即使成之德、胡锡昌不直接保管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但无论由谁来保管,都是源自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授权,无论成之德、胡锡昌是直接占有还是授权他人保管,其对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都有监管的法定责任。

成之德虽辩称其不参与中青无锡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不是由其直接保管,但其有责任积极说明上述公司财物具体委托何人保管,应对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去向承担说明义务或者举证责任。

 

小结

 

公司高管对公司证照等负有监管义务,对公司证照等去向具有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