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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届论坛论文 丨李红钊: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减少冤假错案发生

  • 作者:未知
  • 来源:互联网
  • 时间:201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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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发生的“佘祥林故意杀人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杀人案”以及“聂树斌强奸杀人案”曾是社会和媒体高度关注的焦点。这几起案件或是因为被害人重新出现,或者是因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等原因,其共同特点是原判决最终被人民法院撤销,案件的当事人有的在被错误关押10年左右以后被宣布无罪释放,有的因为被错杀20多年后被改判无罪。这些案件对于全国法院系统每年审结近百万件刑事案件的数量来讲,虽然仅仅属于其中的沧海一粟,但在媒体十分发达的今天,由于传播信息的杠杆放大效应,法律裁判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不容我们低估。

一、法律裁判对社会的作用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发展,法律对社会生活产生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其作用往往通过法律裁判的标杆作用表现出来。人们会通过法律裁判明确感知应当这样行为或不应当那样行为,如果按照法律提倡的应为模式去做就会受到保护,反之不仅不会受到保护,甚至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裁判对社会大众具有极强的规范教育作用。

 

虽然闻名全国的“彭宇案”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但该案确实是一起法律裁判对社会产生深刻影响的典型案例。13年前,南京老太太徐某在公交车站摔倒,被彭宇上前搀扶起并送到当地一家医院诊治。可随后因为医疗等费用双方对簿公堂,老太太一咬定彭宇将其撞倒并要求民事赔偿。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方没有提出有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老太太损失的40%。笔者以为,无过错原则的前提须是承担责任方与受损方两者存在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运用公平原则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在不能认定彭宇行为与老太太跌倒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让其承担损失,其法律适用应当是错误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属于错案。该判决之所以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是在告诉社会一个不可为的行为模式,潜在地告诉人们不要助人为乐,该案当时经媒体公开报道后,众多网友认为这无疑使社会变得冷漠与不信任。不少评论认为正是因为该判决造成路人救死扶伤大量减少,更有人评论“彭宇案”令中国道德水准倒退50年。

 

近几年频频曝光的刑事冤假错案,在社会大众心中自然会产生一定的恐慌与愤懑,刑罚的残酷性降临到一个无辜或者不该受处罚的人身上时,有的可能是原本一个幸福的家变得支离破碎,有的则是生命被白白断送。所以,正确的刑事法律裁判会让人们直接感受到公平正义,不公正或者非不清的错误判决特别是冤假错案的产生,不仅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质疑,甚至会使人们不再相信法律,使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

二、冤假错案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现代中国单独所拥有的,古今中外都有发生。在中国2000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五代时期的和凝与其子共同撰写的《疑狱集》,宋代郑克编著的《折狱龟鉴》等案例汇编中也有不少冤假错案的案例。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10年这近40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1992年美国人克罗恩因一桩奸杀案被判处终身监禁,直到2002年新的DNA结果证明真凶另有其人,坐了10年冤牢的克罗恩才被释放等等。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完善的阶段,目前甚至将来仍然不可避免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随着刑法从逐步渗入“无罪推定”理念到进一步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无论是数量还是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与以前相比都在大幅度降低,这无疑是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巨大进步。

三、冤假错案形成原因简析

 

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很多,迫于社会压力希望尽早破案有之,缺乏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意识有之,没有坚持正确的法律监督观念有之。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教授曾指出:“纵观已发现和披露的案件,冤假错案的形成主要与司法作风不正、工作马虎、责任心不强以及追求不正确的政绩观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有很大关系。”笔者以为,除以上具体原因外,冤假错案的形成与个别司法机关之间“官官相护”以及缺乏无罪推定信仰有着很大关系。

 

(一)个别司法机关之间的官官相护

 

官官相护这一成语故事出自元曲《鸳鸯被》,讲的是古代曹州有一个名叫于朝东的人,因一些事与当地强盗结怨,于是强盗总是想寻找机会陷害报复他,有一天强盗将其盗来的脏物偷偷放到于朝东家堆放杂物的房子中,所谓赃物被搜查缉捕强盗的曹州官吏发现后,不容解释把于朝东一家3口逮捕,后于朝东被官吏折磨而死。有人劝于的女婿伸冤,于的女婿却对劝解的人说:“告状不仅没有效果,反而有可能把我的性命也搭进去。如果到本地的官府去告状,这些官员会为了保全自己而杀人灭口;如果到上级府衙去告状则又会被批转回原来官府审查,即便是再派人参与审讯,他们还会是互相包庇,这口气我们还是忍了吧。”这便是官官相护一词的由来。

 

当今社会,由于少数办案人员为了不被追究责任,或者由于腐败因素等原因,并不能排除个别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监督,形成了官官相护的联盟关系。如辽宁某地的“薛某强奸案”就是这样一个案例,高中学生薛某与社会女青年田某共同参加一个同学庆祝升学的宴会,酒后田某让薛某送其到县里的旅馆居住,后两人在旅馆里发生了关系。田某及其家长要求薛某赔偿损失费20多万元,女方在薛某及其家长声称拿不出这么多钱的情况下女方报警,警方以女方走路趔趄,两人发生关系时田某喃喃自语前男友的名字为由,认定女方处于意识不清的醉酒状态,以强奸罪将薛某逮捕,当地检察院以同样理由对薛某提起了公诉,法院以同样理由判决薛某构成强奸罪。本案大量证明女方田某酒后头脑清醒的证据并没有被司法机关采信,如酒后女方田某在去往旅馆之前能准确辨认参加升学宴会的同学,主动与出租车司机联系并约定到达的地点,两人到达旅馆后主动与旅店老板简单交谈,在两人发生关系过程中自己主动解开乳罩,性关系结束不久便提出要求赔偿,听说拿不起巨额赔偿时马上就要扑过去掐死薛某等等。这些证据说明田某酒后的分辨、判断、思维能力很清晰,并且具备思维准确支配行动的能力,应当处于清醒状态。本案关于女方酒后意识状态的证据指向了两个待证事实,一个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意识不清,一个是大量证据证明的头脑清醒;这两种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有关司法机关在没有合理排除其中一个待证事实,片面认定了另一个待证事实的存在。后经薛某父亲多方打听,在知情人处得到了肯定的结论,警方已经对本案定性,如果再推翻就成为了错案,所以程序只能这样走下去。

 

个别司法机关之间无原则的联盟关系,使得案件在先前程序形成的错误结论,仍然能够在后一程序得到肯定。如在侦查阶段对嫌疑人错误定罪被公诉机关认可,在一审出现的的错误判决在二审仍然被维持等等。在这种关系网下,使案件最终被人为的层层失守,并且纠错越来越困难;即使出现了足以推翻错误结论的新证据,也是阻力重重等等,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对社会的公信力。

 

(二)刑事案件缺乏无罪推定观念

 

冤假错案尤其是冤案,大多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这往往与部分司法人员缺乏无罪推定观念脱不了干系。有罪推定是指在未经司法机关最终判决有罪之前,有关人员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有罪的判断,并以有罪为目标展开一系列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诉讼行为,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疑罪从有以及不能有效排除合理怀疑等方面。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诉讼指导思想,它使有关人员忽略客观存在的事实,只重视对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注重排除合理怀疑,有时甚至对与有罪证据存在本质冲突的确凿证据都有意无意地忽视掉。

 

前面提到的几起典型案例,几乎都与有关办案人员缺乏“无罪推定“的理念有关。如湖北佘祥林1998年以故意杀人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由于2005年被杀害的妻子突然从山东回到老家,而结束了近11年的牢狱生活;河南农民赵作海2002年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当事人在被关押11年之后,由于被害人的出现而无罪释放;甘肃裴树唐1987年被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入狱十几年后由于突然收到所谓被害人的忏悔信而被平反等等。发生的这些冤假错案基本上都有一个通病,对与定罪存在矛盾证据置若罔闻,嫌疑人的多次翻供、上诉或申诉都无济于事,直到案件的被杀害人重新出现或者所谓受害人良心发现,当事人才得以昭雪,其根源就在于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理念。

四、减少冤假错案所采取的对策

 

对于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法律界人士提出诸多解决办法,如充分依靠党的领导、及时完善我国相关无罪推定等刑事法律的立法,以及加强社会各界的监督、充分借助科学技术的力量等等。笔者以为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始终坚持司法公正信仰、重视判例的指导、加大对有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以及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等等,对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意识并上升到信仰的高度

 

 1、司法公正与信仰的概念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特征。公平的朴素含义是指办事公道和公允持平,正义则意味着是非清楚与惩恶扬善。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坚持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具体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客观地认定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程序公正则是指在法律使用过程中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

 

信仰由“信”和“仰”两个字组成,“信”即相信和依赖,“仰”则指崇拜和敬畏。所谓信仰是指由于对某种学说、理论或主义的信服和尊崇,以此严格要求自己,并作为自己行为准则与活动指南。

 

2、以司法公正为信仰的意义

 

信仰对规范人的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对古代欧洲天文学家 布鲁诺为了坚持自己的信仰,为了坚持哥白尼的日心学说,宁可被异教徒审判者用大火活活烧死。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为了信仰倒在了宣言台上。为了信仰他们可以流干自己血管中的每一滴血,因为他们的心中信仰已经远远超过了生命。

 

以司法公正为信仰,对提高有关司法机关人员的办案水平非常重要。公正本身就具备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含义,自然也包含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公正又客观要求有关人员准确办案与及时结案,客观上又克服了只强调这一原则带来的弊端。因为片面强调坚持无罪推定有可能使犯罪份子逍遥法外,从而使受害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果认为无辜嫌疑人或被告被错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会丧失殆尽的话,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惩罚,同样也会使司法公信力荡然无存。

 

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每一程序有意或无意的疏忽所导致的错误,都将导致不良甚至恶略的连锁反应,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坚持以司法公正为信仰,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既做到不冤枉好人又做到即时办结案件,对牢固树立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正确贯彻依法治国思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重视判例的指导作用

 

制定法由于具有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相对稳定及容易操作等优点,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的司法制度基本采用的也是制定法。但是制定法也有其不足之处,由于办案人员客观上对法律理解存在差异,加上诸如腐败等因素的存在,出现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判决结果却不相同的情况。以前几年发生的几个民商事案件为例,如四川男教师罗某以夫妻名义与秦某同居生活后又与她人登记结婚,被当地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拘役6个月;而新疆某部副连长方某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后再与别人结婚,最终却被法院宣告无罪。再如广西“曹某索赔股金案”,李某和曹某受朋友杨某邀请以合伙人身份入股40余万元共同经营公司,由于公司亏损,两合伙人分别在广西和重庆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入股金。让人意外的是,案情与案由全都一样,但在重庆起诉的曹某顺利拿回了入股金,李某在广西却遭败诉。相同的案情判决结果却不相同,无疑会使社会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产生质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审判工作进行有效指导,是避免同案不同判非常有效的手段。适当增加指导性案例的范围和数量,对促进司法公正、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司法人员的处罚力度

 

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对约束人们行为规范的手段,是使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合法行为得到应有的保护。以感召作为主要措施,认为逃脱法律制裁的坏人最终逃不过良心法庭的审判,这属于社会道德的范畴,不应成为消弱法律本质的理由。

 

人们之所以对法律的公信力产生不同程度的质疑,应当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类案件缺乏应有的查处力度,对相关违法犯罪人员处罚过于人性化有很大关系。刑法第247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需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立案;而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造证据罪的处罚则不需造成一定后果。加之个别司法程序之间形成官官相护联盟关系,使冤假错案被层层认定为“正确”,有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根本得不到法律追究。对违法办案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无疑对制造冤假错案者形不成应有威慑力。

 

完善司法机关的纠错制度,一是要树立有错必纠的观念;二是要加大对有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三是逐步递增对案件下一程序的处罚力度,比如对于冤假错案在追责的基础上,对审查起诉阶段司法机关的处罚要高于侦查阶段,对二审的处罚要高于一审等等,以规范有关人员的行为和尽量减少后一程序的出错机会。

 

(四)充分发挥律师的监督作用

 

1、充分发挥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是提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的必要手段

 

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控诉方形成一种诉讼对抗关系,防止出现司法机关侵害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诉讼权,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形成潜在的有罪认定乃至作出有罪处理。历史已经证明一些冤错案的产生,与律师无法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有很大关系;而一些广受社会关注的冤假错案得到纠正,有相当一部分与律师的介入有关,前一时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当事人被无罪释放,就与北京一位刑辩律师不停地申请再审有很大关系。

 

针对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一次提升司法公信力专家学者座谈会上强调,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司法建设,如果没有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与法院相互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也指出,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实现公正审判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在一次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非常重要,社会各界包括司法机关应当真正认识律师的价值,律师的是法治进步程度的一个标志。

 

2、司法机关应给予律师应有的尊重

 

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前提,是他们在执业过程中得到应有尊重,其辩护意见得到应有重视。古今中外,统治集团如果要发挥某一群体的作用,首先要使这一群体得到应有的尊重,并且给予他们应有的话语权,以便使他们的正确意见得到采纳。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如果没有尊重律师的实际措施,充分发挥其作用只能是空谈。

 

(1)律师监督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在封建社会,争讼被统治者认为是破坏社会秩序禁止提倡,讼师的辩护也被官员认为挑战其权威并影响其政绩多受禁抑。自唐代以后的律例中有不少限制讼师与处罚诉棍滋讼行为的规定,如唐律例有禁止“为人作辞碟加状”及“教令人告事虚”的律文,规定帮人在状纸上夸大其词与事实不符的要笞五十;如果把对方所犯之罪说得更严重的则要按照诬告罪的标准减轻一等处罚,教唆当事人无中生有诬告他人的要施行反坐原则等等。在明清两代律典中专门有《教唆词讼》一条,“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做辞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新中国我国律师制度开始逐步确立,律师的地位与旧社会相比有了质的飞跃,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同时由于有关法律的缺陷及普法工作相对滞后,对律师本人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期发生的个别司法机关法警架着律师脖子强行带出法庭,法院对律师借故司法拘留等事件,由于受千百年来律师地位不被重视的影响,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任重而道远。

 

(2)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具体措施。发挥律师作用,首先要在诉讼活动中尊重律师。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意见,避免使用斥责、嘲讽以及训斥律师的言论,不随意打断律师发言,为参加审判活动的律师提供必要的便利等等,这些都是尊重律师的具体表现。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徐昕也认为,律师应该与公诉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善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需要法院主动伸出橄榄枝。

 

充分发挥律师作用还应当给予其应有的话语权。重视律师的法律意见,重视律师的辩护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有效途径,这一措施在申诉阶段尤为重要。严格讲只有在终审程序才可能真正形成冤假错案,因为以前程序都有改正的机会。由于终审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往往比较困难,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也比较大,特别是一些多年解决不了的疑案错案,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所以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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